(2017)晋052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樊璐与王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璐,王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170号原告:樊璐,男,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王萌,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樊璐与被告王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利息23000元以及违约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支。2016年4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全部本息于2016年7月2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底。2016年9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17000元(未明确系本金还是利息)。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7年5月2日,被告通过转账给原告1500元诉讼费。上述事实,原告列举了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王萌未答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偿还原告17000元,扣除2016年7至9月底的利息6000元,剩余11000元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未偿还本金应为89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即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8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底的利息为7120元,扣除被告2017年1月26日偿还的300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底的利息还剩4120元未偿还。自2017年2月起以8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月息2%和违约金两者合计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年利率24%,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将本案诉讼费支付原告,故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璐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底利息4120元,自2017年2月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原告樊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沁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段浩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