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644陈雨红与王信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红,王信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644号原告:陈雨红,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信俊,男,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何非凡(系王信俊在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同事)。(代理权限自2017年4月6日始)委托代理人:王旻晨(系王信俊在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同事)。(代理权限自2017年4月6日始)原告陈雨红与被告王信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峰、被告王信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雨红、被告王信俊的委托代理人何非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信俊归还7935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明确为:被告王信俊归还扣划的息差58500元,其他诉求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陈雨红因需要办理贷款,被告王信俊自称贷款公司业务员可办理贷款,但之后原告查账发现从原告账上无故被转至被告账户79359元(一笔50000元、一笔29359元),其中58500元为息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原告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明显侵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信俊对扣划陈雨红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1.其作为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的员工,在2016年1月帮原告办理房屋抵押借款业务时已告知原告需先交纳的所有费用,原告当时对此并无异议,因原告无钱支付,原告需支出的77859元费用全部由被告先行垫付,借款到账后由被告直接从原告银行卡上转账归还给被告,当时原告对被告转账明知且同意,故才通过浦文海将银行卡、U盾交给王信俊以便扣款;2.原告称被告扣划的息差58500元系原告通过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介绍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信托公司)借款的服务费,并非原告称的借款利息,也根本不存在息差之说,另外扣划的18308.35元系归还其先行替原告垫付的借款首期款,借款到账当日还首期款系原告和对外信托公司之间的约定,这些原告都是明知且同意的;3.签借款合同时原告均看过且签字,签好字后要到录入系统后才能给原告,借款合同原件必要由原告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到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才能拿到,其曾给原告发过借款合同复印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信俊系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的员工,因原告陈雨红要借款,案外人浦文海将陈雨红介绍给王信俊。案外人浦文海并非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的员工。通过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介绍和服务,原告陈雨红和妻子黄雁英(借款人、甲方)与对外信托公司(贷款人、乙方)于2016年1月22日在苏州市××新区签订《贷款合同-房屋抵押》、《还款计划表》各一份,其中《贷款合同-房屋抵押》约定:贷款本金数额650000元,贷款利率为13.80%/年,分次还款方式(详见还款计划表),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甲方专用账户为陈雨红、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62×××21;甲方应按照本合同项下第一条甲方选择的方式向乙方偿还贷款本息,必须于每月还款日(当日23:59以前)或之前将每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甲方专用账户中,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每月从甲方专用账户中将当月甲方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逾期违约金(如有)直接扣划并划付至乙方账户中(户名对外信托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账号95×××31);乙方将以成功扣划还款账户的还款时间为准记录甲方的还款时间,每期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付息日为该月最后一日。另《还款计划表》约定:共计还款60期,每期还款本息金额合计18308.35元;甲方确认借款利息合计448500元,本利息从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计至贷款到期日止;甲方承诺按照上述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偿还,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1日,最后一期在贷款到期日还款,实际放款日与还款计划表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还款日相应顺延,如对应的日期在某一还款周期中无法对应,则当期还款日为当月最后一个自然日,还款方式以本还款计划表为准。同日,原告陈雨红、黄雁英(甲方)与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代办手续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办上述贷款,甲方应于主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日前支付乙方代办服务费总额585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陈雨红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借款650000元于该日15:04到账(陈雨红的招商银行卡:62×××21),该日16:00、16:01被告王信俊持原告陈雨红的招商银行卡自行转账50000元、29359元至被告王信俊自己的招商银行卡(62×××98)上。2016年2月3日,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通过原财务出纳高瑜静将首期款18308.35元付至对外信托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账号95×××31),转账凭证用途为陈雨红还款、6期。被告对此解释称:6期是指菁华六期,是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对接对外信托公司的产品名称。原告陈雨红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并称:既然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已代其还了首期款,有这个凭证就行,此首期款18308.35元就不再主张。2017年3月1日,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陈雨红通过该司向对外信托公司申请借款,经办业务人员为王信俊,贷款发放前该司收取代办服务费58500元、评估费1000元、转账费50元、信托收取首期还款18308元,合计77858元;上述费用已由王信俊垫付。原告陈雨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其从未与该公司约定过服务费,也没听该公司讲过要交服务费,若当时约定要交服务费,要是该公司说清楚要交58500元服务费的话其肯定就不通过该公司贷这笔款了。庭审中,原告陈雨红提供泛华金融服务集团信托放款客户明细一份,主要内容为:客户姓名:陈雨红、实贷650000元、期限5年(60期)、月供18309元,收费项目及金额为:五年息差58500元、中正评估1000元、转账费50元、第一期月供18309元,合计77859元,每月还款金额18309元,还款方式为每月1日前;本人对以上各项收费及金额确认无误签字、日期处均为空白。原告对此解释称:该清单系浦文海提供,浦文海说是王信俊发给他的,其就知道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肯定不会承认该客户明细,故一直要求浦文海提供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扣款的正式收费凭证和手续,以便其公司做账。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因58500元是服务费,根本不存在息差之说,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也不会发这种客户明细,其从未向浦文海发过这种客户明细。为证明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曾告知过原告陈雨红收取服务费58500元,被告王信俊提供录像资料一份,该录像资料上可以听出需收取58500元一词,但无法听出58500元的收费名称。被告对此解释称:只有原告陈雨红愿意支付服务费其公司才会愿意帮陈雨红联系贷款公司并服务,被告当时录像就录了需要被告收费这一段录像,签合同文件时原告都要看内容并签字,故签合同文件过程并未录像。原告陈雨红对该录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从该录像中只能听出要交58500元,听不出58500元是啥钱,其一直以为58500元系借款的前期利息,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仅收代办手续费;签合同文件时,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说快下班了不给看内容就让其夫妻俩赶紧签字,其夫妻俩没看内容就签了字;录像应是全程录像,但明确不对该录像的完整性进行鉴定。原告陈雨红庭审中陈述:其将自己接收贷款的招商银行卡交给被告(第一次庭审中称)并告知银行卡密码,王信俊告知其说贷款到账后要扣划五年息差58500元、首期月供18309元、评估费1000元、转账费50元、开销费2550.65元,息差58500元在最后结算借款时结算,其让浦文海盯着王信俊扣款,但后来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正式凭证以便公司做账,被告一直未提供,原告至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扣款凭证或手续等时才发现扣款息差58500元、首期月供18309元未计算在其已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中,并不存在息差58500元之说,其向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说了王信俊扣款息差58500元、首期月供18309元和浦文海扣款息差58500元的事情并要求出具凭证,但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的人只承认账上确实记载18309元的首期还款、但并非其支付,但对两笔息差58500元根本不承认,其赶紧凑款于2016年9月26日提前结清借款时也未将该两项扣款还其;其共计还贷7期(每期还款18308.35元,分别为3月1日、4月1日、5月6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并于2016年9月26日提前与对外信托公司全部结清借款本息,共付款647533.85元,本金599751.31元、利息11474.54元、逾期费6320.43元(就是5月份晚几天还款的逾期费)、提前还款违约金29987.57元。被告王信俊庭审中陈述: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服务的一般正常程序为客户先交纳代办服务费等费用、再让贷款人放款,但实践中有的客户没钱预付,就由公司员工先行垫付,经办员工先把钱交给部门经理,部门经理把钱交给财务,待放款后客户再把钱还给垫付款项的员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雨红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泛华金融服务集团信托放款客户明细、客户明细清单,被告王信俊提交的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代办手续服务协议、代付款凭证、录像、工作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陈雨红最终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王信俊归还扣划息差58500元;被告王信俊抗辩该款系经得原告同意扣划的归还自己垫付的服务费;本院对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陈雨红依据现有证据及事实向被告王信俊要求返还所谓息差58500元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告陈雨红坚称58500元为息差,但遭到被告王信俊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息差的存在,原告作为理性成年人,在明知贷款人为对外信托公司而非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的情况下,应完全知晓借款利息应按照与对外信托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来履行;2.结合被告举证的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代办手续服务协议、代付款凭证、录像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同意向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支付代办服务费58500元,而从泛华投资苏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已由被告垫付履行,故被告的扣款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称从未被告知要交纳代办服务费与本院查实的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举证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现有证据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扣划的息差58500元缺乏依据和事实支撑,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雨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陈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云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