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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翠香与袁玉波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香,袁玉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662号原告高翠香,女。委托代理人赵明、刘玉超,均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袁玉波,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唐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萍,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翠香诉被告袁玉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香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刘玉超、被告袁玉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06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一袁玉波驾驶辽号小型轿车在爱大线营城子农业银行路边停车起步时左转,与原告高翠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翠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翠香被送至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左侧耻骨支骨折,共计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9,206.41元。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做出第2102117201603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袁玉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翠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9,68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0天=1,000.00元;3、营养费100.00元/天×60天=6,000.00元;4、护理费11,090.00元+230.00元/天×13天=14,080.00元;5、误工费58,880.00元/年÷365天×261天=42,103.23元;6、交通费1,200.00元;7、鉴定费1,5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5,588.9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00元;保险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7,383.23元;被告袁玉波赔偿超出医疗限额的70%,即4,679.77元,并支付鉴定费1,520.00元。被告袁玉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因为我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划分。我提供证据:1、押金票据,证明我垫付住院押金4,100.00元。证据2,医疗费票据,证明我垫付医疗费1,881.3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合理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疾病的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赔付。商业险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住院非医保用药合计586.91元,另外还有住院期间治疗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相关用药现在只能看出是胰岛素175.00元是用于治疗原告的糖尿病,还有治疗腰间盘突出的用药,现在无法确定,待庭后审核后提交法庭意见,该部分不予赔偿。对住院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门诊部分,因原告实际就医是3次随诊,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8月24日和9月21日,对该3天的门诊费用同意在合理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但门诊期间有产生非医保用药即原告进行了透视拍片按照10%扣除,数额为15.83元,确定的数额待庭后向法庭提供。2016年7月2日在北京同仁堂大连药房购买的中药297.00元,无法证明该药用于与事故受伤治疗有关,所以不同意赔付。营养费同意50.00元/天,护理费同意80.00元/天,误工费不同意,因原告已经有退休工资,第二真正的实际损失没有证据来证明。对于护送费票据,如果是专业车辆,第一次240.00元,第二、三次不应再采用这种车辆,因为不需要特殊的护理,一般的出租车就够用了,所以我认为该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袁玉波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爱大线营城子农业银行路边停车起步时左转,与原告高翠香驾驶的车牌号为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翠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0天后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6月22日以第2102117201603769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袁玉波负主要责任,高翠香负次要责任。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日以中司【2017】临鉴字第075号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建议伤后60日1人陪护;2、建议伤后60日适当增加营养;3、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4、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治疗,属合理。被告袁玉波垫付原告住院押金4,000.00元、门诊医疗费1,881.30元、衣服押金100.00元。经查,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袁玉波;该车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第2102117201603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中司【2017】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证明、租赁合同书、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袁玉波负主要责任,高翠香负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相抵原则,被告袁玉波应当承担本起事故70%民事赔偿责任。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00.00元计算。误工费应酌定按35,889.00元给付。护理费47天所发生的护理费11,090.00元予以支持,根据鉴定剩余时间每天亦应按实际发生230.00元给付为妥。交通费1,200.00元予以照准。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685.71元(扣除被告袁玉波垫付原告住院押金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住院10天×100.00元/天)、营养费6,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60天×100.00元/天)、护理费14,0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11,090.00元+230.00元/天×13天×1人)、误工费25,663.09元(根据鉴定意见35,889.00元/年÷365天×261天)、交通费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翠香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医疗费5,685.71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2,685.71元(1,000.00元+6,000.00元+5,685.71元-保险限额10,000.00元=2,685.71元),被告袁玉波承担(按70%)1,879.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翠香护理费14,080.00元、误工费25,663.09元、交通费1,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943.09元。被告袁玉波已经垫付的住院医疗费4,000.00元、门诊医疗费1,881.30元,合计人民币5,881.30元,被告袁玉波承担(按70%)4,116.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按30%)1,764.39元并予以返还给被告袁玉波。原告自负及被告袁玉波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非医保用药,由双方按比例承担。被告袁玉波已经垫付的住院衣服押金100.00元,原告亦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翠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翠香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40,943.09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袁玉波赔偿原告高翠香医疗费人民币1,879.99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原告高翠香返还给被告袁玉波垫付医疗费1,764.39元及衣服押金100.00元。六、驳回原告高翠香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00元,鉴定费1,520.00元,合计人民币3,21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963.00元,被告袁玉波担负2,2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范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