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刑更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肖小华抢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小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更53号罪犯肖小华,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岸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小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执行期间,罪犯肖小华的刑罚,经本院于2015年6月8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肖小华减刑建议,于2017年4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13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分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肖小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季度至2016年3季度获得表扬4次。同时查明,罪犯肖小华没有执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肖小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肖小华没有执行财产刑,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小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29日止)。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周 琳审判员 朱圣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夏北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