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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金翠、罗雪绒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翠,罗雪绒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翠,女,1952年8月18日出生,白族,住鹤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雪绒(荣),女,1964年7月8日出生,白族,住鹤峰县。上诉人刘金翠因与被上诉人罗雪绒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恶意诽谤、侮辱加重上诉人精神抑郁症的医疗、交通、住宿等费用,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上诉人所捡石头是他人施工剩余的石头与常理不符。2、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偏听偏信,对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多项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的虚假之词予以认可,对上诉人申请鉴定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直接无视,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所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3、被上诉人向村、乡里谣传我的土地是他人的,导致我的土地至今还没有得到确权,并且因被上诉人导致他人占用我的土地修入户公路,被上诉人的行为让我精神受到伤害。罗雪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金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雪绒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由罗雪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金翠与罗雪绒均系鹤峰县铁炉白族乡江口村九组村民。自2009年以来,因评选五好家庭、刘金翠儿媳生育第三胎男孙等事宜,双方互存怀疑,关系逐步不睦。2013年6月28日,刘金翠修建房屋,拖走他人施工后剩余的石头。罗雪绒为此找到刘金翠,要求刘金翠将石头退回原处,刘金翠最后按罗雪绒的要求将石头退回了原处。同年9月,在罗雪绒背红薯途经刘金翠门前时,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2016年7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过程中,刘金翠认为应确权为承包地的耕地因罗雪绒作证称属于刘金翠毁林开荒的土地而未能确权登记,双方为此再次发生矛盾。刘金翠认为罗雪绒长期挑起同村群众与其关系不和,并多次对其进行辱骂侵害其名誉权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金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罗雪绒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其名誉权,导致其名誉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罗雪绒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村同组村民,且存在亲属关系,二人此前因琐事互相猜忌,互生嫌隙,甚至发生肢体冲突,恶化了邻里关系,双方今后应以宏扬良好的道德风尚、构建和谐、文明的邻里关系为己任,互谅互让,主动化解矛盾,逐步修复邻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金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金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活动中,公众对其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所形成的社会评价。公民名誉受损的后果,会直接导致该类社会评价降低。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权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刘金翠主张其名誉受损,诉请被上诉人罗雪绒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前述要件事实均已符合。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金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罗雪绒实施了对其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进行贬损的的行为,以及罗雪绒所实施的行为直接导致其名誉在社会评价中被降低,因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刘金翠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罗雪绒的行为对其构成了名誉侵权,其要求对其诉称的损害后果即加重其精神抑郁的事实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刘金翠上诉所称因罗雪绒的原因致使承包地被他人侵权用于修建入户公路及其承包地被政府主管部门延迟确权等问题,属于名誉侵权以外的其他类侵权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或申请政府主管部门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金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胡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