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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0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建平诉七台河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七台河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903民初371号原告张建平,男。委托代理人马景岩,男。被告七台河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桃山区桃北街。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职务,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小民,男。原告张建平诉被告七台河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岩,被告七台河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七台河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七台河市邮政大厦,于2011年4月21日租用原告张建平的“金帝大厦”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年,年租金为200万元(内容详见合同书),如工程二年内未完工续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二年后,合同继续履行至2014年6月21日。在此期间,原告交付了租金500万,尚欠原告八个月租金133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其与案外人七台河市邮政局有纠纷为由拒绝给付所欠房屋租金133万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七台河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房屋租赁款133万元及延迟履行利息10万元。被告七台河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为七台河市邮政局租赁原告的房屋期限2年,超期延续每年租金200万元,到2014年6月21日,我方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张建平。此房在原告张建平交付给我们后一直闲置。到2014年6月21前一个月时,原告张建平便领人去看房,准备出租,而且我方将此房进行了装修,为此我方要求原告张建平减少租金和迟延履行利息。原告张建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期限,每年的租金200万元超期延续等。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七台河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是法人主体资格。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收据复印件7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公司已向原告张建平支付了500万元租赁费。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对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本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二年,租赁房屋面积为6000平方米,共8层,租金每年200万元。续租每年费用同上。用半年及不足半年按半年计租金,用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租金,装修费用由乙方(即本案被告)承担,(内容详见合同),二年租赁期到期后,被告因工程未完工仍然租赁原告房屋。在被告租赁房屋期间,无论闲置与否均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才把房屋及门钥匙交付原告。被告承租房屋之日至其交付房屋之时产生租赁费共计633万元。现被告已交付原告租赁费500万元,尚欠租金133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其为他人承租房屋未使用闲置及其装修房屋产生大量费用为由,要求原告减少房租,原告张建平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33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表示放弃索要迟延履行利息10万元,只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133万元。在开庭审理时,由于被告表示其租的房屋闲置并装修产生大量费用,要求减少给付租金原告不认可而未达成一致性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其尚欠原告133万元租赁费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原告提前一个月欲出租,领人去看房,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所租房屋及门钥匙,因此,原告看房时不能视为被告停止租用原告房屋。双方在2014年6月21日交付房屋钥匙,有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装修房屋产生的费用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由已方(即本案被告)承担,为此,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履行利息问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133万元。案件受理费1677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王春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田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