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城支行与扬州维景日化有限公司、王维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城支行,扬州维景日化有限公司,王维根,王心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88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城支行(原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112号。主要负责人:巢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利春,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欣,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维景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杭集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心宝。被告:王维根,男,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王心宝,男,194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扬州维景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景公司)、王维根、王心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利春、朱欣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维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53900.26元(暂算至2017年1月13日,请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36680元;2.被告王维根、王心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江苏银行与维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年利率4.6%,借款用途以新还旧,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的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人因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扬州尚德林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林公司)、王维根、王心宝分别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江苏银行依约向维景公司发放贷款1250000元。借款人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维景公司、王维根、王心宝未答辩。江苏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维景公司、王维根、王心宝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4日,江苏银行与维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维景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1250000元用于偿还以前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年利率4.6%,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的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人因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江苏银行依约向维景公司发放贷款1250000元。维景公司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1月13日,欠江苏银行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含罚息)53900.26元。2.同日,尚德林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王维根、王心宝分别向江苏银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三保证人分别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江苏银行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36680元。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维景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江苏银行与尚德林公司、王维根、王心宝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尚德林公司在本案立案前注销了企业登记,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江苏银行对尚德林公司的起诉。江苏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维景公司未依约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并要求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维景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城支行借款本金1250000元、截止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53900.26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律师费36680元;二、被告王维根、王心宝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扬州维景日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6元减半收取为843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