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航猥亵儿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航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航,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3月1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航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5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航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人周航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不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航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其事后已经取得被害人的监护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周航应公司安排送电饭锅到祁东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彭某一家中。彭某一不在家,但未关房门,被告人周航进入彭某一家厨房检查电饭锅时,年满8周岁的被害人徐某某从大厅跑了过去,站在饭桌边上。被告人周航趁被害人徐某某家人不在旁边之际,对被害人徐某某上半身进行抚摸并亲吻,对徐某某阴部进行摸抠。被害人徐某某挣脱后赶紧向在邻居家玩的彭某一求助,被告人周航趁机离开现场。事后,被告人周航亲属多次到被害人家中道歉,被害人的监护人对被告人周航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航从宽处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航的到案经过情况。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航和被害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4、手机视频照片,证明被告人周航的手机保存了多个色情视频。5、证人彭某一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向她陈述了案发经过,她听后报警的经过情况。6、证人徐某二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证人在家中睡觉,听到被害人的哭声后起身,发现被告人周航正离开作案现场。随后彭某一带被害人徐某某一起回来了,问清情况后和家人一起报警了。7、证人徐某三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向彭某一求助的情况。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周航被公司安排到彭某一家中送电饭锅。9、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了案件的经过情况。10、被告人周航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11、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1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彭某一和被害人徐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周航。1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4、被告人户籍地村组和乡镇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周航于2000年被人打伤头部,治愈后存有精神障碍间歇性发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航均无异议,除证据3和证据14外,其余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人周航虽无异议,但被告人周航的身份信息记载的被告人婚姻状况为已婚,与法庭当庭核实的被告人周航未婚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予以纠正,并对其余部分予以采信。证据14为村组和乡镇共同出具的被告人有精神障碍间歇性发作的证明,这份证据不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亦无以往相关病历佐证,更不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人周航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害人母亲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谭某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请求法院从宽处理的意见,证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监护人的谅解,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航为满足自己的私欲,对女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航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周航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监护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航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航虽认罪态度不好,但公诉机关建议从重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航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贺希斌审判员 周一心审判员 旷 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雅茜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