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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于永红与邓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红,邓集亮,于永红,邓集亮,于永红,邓集亮,于永红,邓集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245号原告:于永红,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集亮,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于永红与被告邓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集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368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8日止),之后仍按月利率2%计付,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9日,被告以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4%,若在2015年7月15日前未付清则被告以开发的房地产住房一套抵偿。原告于同日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分文。被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9日,被告以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于永红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月息4分,在2015.7.15未付,同意以蓝庭枫景园一套房子给于永红(住宅一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分文。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下欠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集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永红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