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曾宪香与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香,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70号原告:曾宪香,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代理人:郑志慧,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文泗路交汇北35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宝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之,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涑河南街交汇处万兴都1号公寓2603。法定代表人:陈广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根源,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宪香诉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耀公司)、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香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慧、被告驰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之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香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驰耀公司、鼎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于明杰驾驶该两被告所有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S26诸永高速往温州方向113KM+55M处时,车辆追尾碰撞由郭凯驾驶因堵车停于慢速车道内的鄂F×××××号中型厢式货车,导致鄂F×××××号中型厢式货车前移又碰撞了薛景华驾驶的皖S×××××-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李玉法当场死亡,鄂F×××××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郭凯及乘车人原告曾宪香、朱少华受伤,上述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受伤后经磐安县人民医院及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目前已治疗完毕,并作出伤残鉴定。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驰耀公司、鼎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于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景华、原告曾宪香、朱少波无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驰耀公司、鼎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825.34元、伙食费1590元、医疗辅助费85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25650元、住宿费1600元、伤残补助金288512.4元、误工费5201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各项损失按照70%比例计算共计34140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宪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驰耀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150万元,足以支付原告曾宪香的各项损失。原告曾宪香诉讼主张中存在不合理成分,其中医疗费用在(2015)台仙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做处理,属于重复主张;鉴定费用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鼎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在其公司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和挂车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时主车牵引的挂车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挂车,根据合同约定属于保额无效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在商业险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曾宪香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存在异议:1、(2015)台仙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了其赔偿医疗费229647.89元,该案中曾宪香并未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诉权,因此本案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即使法院判决予以支持,也应扣除超医保的费用;2、曾宪香的辅助用品费用和药店费用不予认可;曾宪香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鉴定书制作程序不合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对原告曾宪香合理的诉讼请求,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30日,被告驰耀公司、鼎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于明杰驾驶两被告所有的鲁Q×××××-鲁Q×××××号车辆行驶至S26诸永高速往温州方向113KM+55M处时,追尾碰撞由郭凯驾驶的鄂F×××××号货车,导致鄂F×××××号车辆前移碰撞薛景华驾驶的皖S×××××-皖S×××××号车辆,造成鲁Q×××××号车辆乘车人李玉法当场死亡,鄂F×××××号车辆驾驶人郭凯及乘车人即原告曾宪香、朱少华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宪香于2014年11月30日在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并于同日转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1月22日,住院治疗53天。2015年4月7日,原告曾宪香于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4月23日,住院治疗16天。2015年4月9日,原告曾宪香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5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5)台仙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3日自愿达成协议:一、被上诉人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曾宪香68761.3元;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曾宪香206683.1元(含已支付的71424元)。该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至2016年,原告曾宪香又多次在宜城市人民医院、宜城市中医医院、宣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除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医疗费用外,原告曾宪香新增医疗费用22336.21元(含超医保费用942.8元)。2016年7月25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宪香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8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3%,给予后期治疗费2.5万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65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时间180日。原告曾宪香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此外,原告曾宪香的丈夫朱少波于2009年购买了湖北省宜城市鑫源公司(原七里岗七组)的房屋一套,自2010年5月起原告曾宪香常住于湖北省××××办事处龙门路社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2015)浙民终字第719号民事调解书》、《病历》、《住院病档》、《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驰耀公司、鼎通公司雇佣的司机于明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属于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驰耀公司、鼎通公司承担。根据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驰耀公司、鼎通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以“因保单中特别约定主、挂车不得与其它车辆结合使用,否则保单无效”而提出抗辩,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且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应损害受害人的利益,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事故时车辆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因被告驰耀公司、鼎通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人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该10%免赔率应予扣除。原告曾宪香自2010年5月起常住于湖北省××××办事处龙门路社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曾宪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万元,已经鉴定结论评估,为避免讼累可予支持。原告曾宪香主张的住宿费用,因其提供票据属于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宪香主张的医辅费用856元,轮椅费用770元有发票证明,且属于治疗需要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曾宪香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2336.2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942.8元),误工费51830元(365天×142元),护理费17679元(69天×142元+1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残疾赔偿金311764.2元(47237元/年×20年×33%),营养费酌情确定1000元,医辅费用77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99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445369.41元。因本案有多位伤者,应为其他伤者留出合理的交强险份额。该案受伤者除原告曾宪香外,仍有案外人郭凯和朱少波受伤,其中郭凯诉驰耀公司、鼎通公司、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在本院受理,朱少波声明放弃了本案交强险份额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郭凯与原告曾宪香的损失比例,郭凯的交强险份额为36498.32元,原告曾宪香的交强险份额为73501.68元。综上,原告曾宪香的损失仍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232107.7元〖(445369.41元-73501.68元-942.8元-2500元)×70%×90%〗,被告驰耀公司、鼎通公司应承担超医保部分医药费659.96元(942.8元×70%),及因超载保险公司10%的免陪25789.75元〖(445369.41元-73501.68元-942.8元-2500元)×70%×10%〗,合计2644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曾宪香各项经济损失305609.38元;二、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曾宪香各项经济损失26449.71元;三、驳回原告曾宪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原告曾宪香负担632元,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