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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春兰、李子海等与马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盛,金雨兰,李子和,李子秋,李子峰,李子海,李春兰,马连,金淑云,马月兰,马月玲,马珍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1407号原告:李某,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李盛,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金雨兰,女,1947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李子和,男,1942年1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李子秋,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李子峰,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李子海,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李春兰,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臣,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连,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金淑云,女,1935年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马月兰,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马月玲,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马珍,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李盛、金雨兰、李子和、李子秋、李子峰、李子海、李春兰诉被告马连、马月玲、马月兰、马珍、金淑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臣,被告马连,被告马月玲、马月兰、马珍、金淑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李盛、金雨兰是李子春的妻儿,李子春于2005年去世,李子春母亲在李子春之后去世,其他五位原告是李子春的兄弟姐妹,。1999年10月8日,李子春与被告马连签订《买卖房屋文约》,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号院落房屋,房屋作价25000元。该房屋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马连之父马某德,马某德于2013年去世,其他四位被告是马某德的妻儿。李子春依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李子春居住使用。为了维护李子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1999年10月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文约》有效。被告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8日,李子春与被告马连签订了《买卖房屋文约》,约定由李子春以25000元价格从马连处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号院落房屋。该院落房屋所在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马连之父马连德。《买卖房屋文约》现已履行完毕,涉案院落房屋已交付李子春居住使用。马连德已于2012年去世,马连德之妻金淑云及其他子女马月玲、马月兰、马珍均表示对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均无异议。另查,李子春在购买上述房屋时系XX村村民,其户籍因其去世已于2005年3月注销。原告金雨兰系李子春之妻,原告李某、李盛系二人之子女。李子春之母管国芹于2015年去世,管国芹另有子女即原告李子和、李子秋、李子峰、李子海、李春兰。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屋文约》、户口本、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子春与被告马连于1999年10月8日所签订的《买卖房屋文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时李子春系涉案房屋所在村村民,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属有效协议,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买卖房屋文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李子春与被告马连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签订的《买卖房屋文约》有效。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志惠-4--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