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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执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元霞与被执行人聂金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元霞,聂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7执326号申请执行人唐元霞,女,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聂金波,男,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本院在执行唐元霞与聂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为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3127民初2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聂金波应支付原告唐元霞欠款5.2万元,被告聂金波自愿于2016年5月15日之前给原告唐元霞支付1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给原告唐元霞支付剩余欠款4.2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聂金波自愿负担。该文书生效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部分欠款后余下部分至今没有履行。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3127民初2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祖文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晓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