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锋、陈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任锋,陈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锋,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大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骏,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上诉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锋、陈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前由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新2201民初978号民事裁定。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锋、陈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司马义 · 阿不都审判员 米娜娃·莫合买提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