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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谢云飞与李彦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飞,李彦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192号原告:谢云飞,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销售员,现住遵化市。被告:李彦平,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郝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杰。原告谢云飞与被告李彦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飞、被告李彦平、信达唐山公司代理人张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云飞诉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彦平驾驶的冀B×××××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起诉要求被告李彦平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1602.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彦平辩称,同意原告诉请。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4900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交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文化北路新华书店路段,与同向被告李彦平驾驶的冀B×××××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彦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开支医疗费22407.06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方淑艳护理。经遵化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另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200元。谢云飞在遵化市自由村酷肯服装商店工作,因受伤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未能工作,工资停发,所在商店工资表表明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2486元;方淑艳在遵化市弘长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开支交通费500元。冀B×××××车在被告信达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信达唐山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李彦平为原告垫付14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彦平驾驶轿车与原告谢云飞发生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了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彦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轿车在被告信达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2407.26元、住院伙食补助680元(17天×40元/天)、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误工费9944元(2486元/月÷30天/月×120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431.2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2144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部分19287.26元在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被告信达唐山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可在赔偿总额扣除。原告在获得赔款后应返还被告李彦平垫付的14900元。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给付原告谢云飞31431.26元;二、原告谢云飞在取得上述赔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彦平14900元。三、驳回原告谢云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0元,原告谢云飞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瑞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华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