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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4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静与刘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刘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456号原告:王静,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新,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王静与被告刘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服装加工工作,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8500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推脱拒付。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刘新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日工资为110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但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全部工资款。2015年9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王静11530元(壹万壹仟伍佰叁拾元元整)刘新20**.9.2”。此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400元,尚欠1013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推拖未付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关系。原告按约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新给付原告王静工资款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井维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