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716号原告: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倪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早旺,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齐明,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早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支付我单位交通事故赔偿款计189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李忠文驾驶我公司鲁N×××××、鲁N×××××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郯城服务区处时,与万昌波驾驶的车号为鄂A×××××、鄂A×××××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我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昌波无责任。该事故给万昌波造成车损15240元,施救费3720元,共计18960元。以上款项我方已经赔付给万昌波,鲁N×××××、鲁N×××××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支付的合理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维修费、施救费发票、评估费收据,被告质证称,对维修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评估费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维修费、施救费单据国家税务局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评估费,对评估费单据本院不予认定。2、万昌波出具的收到车损及施救费赔偿款18960元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万昌波。被告质证称,原告向万昌波付款应附有打款明细,而且万昌波的签字与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明显的笔迹不同,非一人所签。上述证据经本院向万昌波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3、临沂嘉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嘉正评字(2017)00009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万昌波车损15240元。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万昌波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万昌波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李忠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通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2月18日,李忠文驾驶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郯城服务区处时,与万昌波驾驶的车号为鄂A×××××-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李忠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昌波无责任。该事故给万昌波造成车损15240元,施救费3720元,共计18960元。以上款项原告已赔付给万昌波,本院认为,原告宏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其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万昌波造成损失18960元,且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万昌波,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8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计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洪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