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彦旭、王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彦旭,王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667号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盛源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师玉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该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旭,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王学军,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徐水联社)与被告李彦旭、王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水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旭、被告王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水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彦旭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的借款利息19846.13元,并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8.77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2、要求王学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李彦旭向徐水联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775‰、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王学军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7年3月15日尚有借款利息19846.13元未支付。现借款已经逾期,李彦旭、王学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提交下列证据:保定徐水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2230201324115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定徐水联社农信保字(2013)第22302013972066号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李彦旭、王学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徐水联社的分支机构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端信用社(以下简称史端信用社)与李彦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彦旭向徐水联社借款5万元用于运输,约定借款月利率8.77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按季结息。史端信用社与王学军签订保证合同,对李彦旭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31日,史端信用社向李彦旭提供借款5万元,2013年6月27日,李彦旭支付利息1287元。至2017年3月15日,李彦旭尚未返还5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均按月利率8.775‰计算尚有19846.13元借款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端信用社经徐水联社授权办理贷款业务,与李彦旭签订借款合同,与王学军签订保证合同,并依约向李彦旭提供了贷款,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李彦旭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王学军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李彦旭、王学军未依约履行相关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徐水联社留村信用社是徐水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徐水联社作为一级法人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徐水联社要求李彦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王学军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彦旭、王学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旭偿还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的剩余利息19846.13元,合计69846.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彦旭向原告徐水联社支付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77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学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计773元。由被告李彦旭、王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国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