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何广文、崔士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文,崔士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广文,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捕前住衡水市。2016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转逮捕。被告人崔士成,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捕前住衡水市。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同日释放。其缓刑考验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转逮捕。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指控被告人何广文、崔士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广文、崔士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广文、崔士成于2017年1月间预谋合伙盗窃。同年1月13日凌晨,二被告人携带由何广文准备的开锁器、螺丝刀和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衡水市育才街逸升佳苑小区,在被害人张某2时家60号库房窃得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及衡水老白干白酒6箱,并盗窃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澳柯玛牌电动车及衡水老白干酒的价值共计8128元。案发后,澳柯玛牌电动车及大部分白酒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亦被扣押。2017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广文、崔士成��带作案工具窜至衡水市中华大街九派香邻小区,窃得被害人艾维跑狼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在一间小库房内窃得白酒4箱。经鉴定,跑狼牌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1238元。案发后,跑狼牌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部分白酒被扣押。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时、艾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1、孙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广文、崔士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何广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士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大部赃物追回,依法具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广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撤销本院(2016)冀11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对崔士成所宣告的缓刑。三、被告人崔士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四千元,剩余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振栋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