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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曾良与东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良,东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625行初44号原告曾良,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被告东源县公安局。原告曾良诉被告东源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良诉称,2002年原告说赖达州走私,走私分子给原告下毒品15年,原告去外省或广东省内市区,走私分子都能找到原告,给原告投毒,原告在2011年报案,至今6年有多,到访派出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市政府不知道多少次,派出所带原告验毒品7次。到现在原告还深受毒品迫害,造成原告全身是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判决被告藐视法律;判决被告无视原告身体健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本案中,原告曾良起诉称其被走私分子下毒15年,原告曾良应当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因此原告曾良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良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党恩审判员  蓝 平审判员  刘新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丘军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