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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显明与王书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明,王书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715号原告:李显明,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书华,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东方国际A座2805。主要负责人:王树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显明与被告王书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明、被告王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被告紫金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明诉称:2017年1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书华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轿车,沿冠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09线十字路口时,与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显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号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被告王书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拖车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0922.4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书华辩称:原告所称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属实。被告王书华所有的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已收到被告紫金财险聊城公司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超过部分,同意按50%比例责任承担。被告紫金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鲁P×××××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赔付给被告王书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书华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轿车,沿冠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09线十字路口时,与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显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号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P×××××的小型轿车乘车人陈红利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37152562017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书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显明负次要责任,案外人陈红利无责任。鲁P×××××号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显明。肇事车鲁P×××××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书华,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处理事故中,支付拖车施救费600元、拆检费500元。经冠县交警大队和原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P×××××号的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5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施救费单据,拆检费单据,车损鉴定报告及评估费单据;被告紫金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代收付回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可。依照原告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5800元、拖车施救费600元、拆检费5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28400元。被告紫金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紫金财险聊城公司已将该赔偿款支付给被告王书华,被告王书华应就该赔偿款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双方驾驶车辆和上述交强险赔偿款等情况,被告王书华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拆检费和评估费共计2000+(28400-2000)×70%=204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华赔偿原告李显明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拆检费和评估费共20480元。二、驳回原告李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20元,原告李显明负担6元,被告王书华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穆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