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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8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于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8827号原告于某1,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荆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帝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2,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1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分公司新城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的委托代理人荆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分公司新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188175元、公路路产赔偿费395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97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13时40分许,于晓丽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丹锡高速公路锦州方向行驶时,发生单方肇事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于晓丽承担此次事故全责。原告的×××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号小轿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路产赔偿费不在车损险范围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该车辆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原告应向我公司申请车辆定损。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路路产赔偿费收据、施救费发票、修车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于某1的妻子于晓丽为原告所有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分公司新城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2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2016年9月1日13时40分许,原告的妻子于晓丽驾驶被保险车辆×××号小轿车行驶至丹锡高速公路锦州方向395公里+800米处时,发生单方肇事,致使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晓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对现场查勘后,对事故损失进行了定损;原告同时赔偿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3950元,后为维修被保险车辆支出拖车费5000元、维修费188175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于某1所有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分公司新城营销部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支出拖车费应属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但该费用系为维修受损车辆支出合理费用,故应属于车辆维修损失费用的部分,即原告的支出的拖车费5000元、维修费188175元,合计车辆维修损失193175元。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支出的车辆维修损失193175元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支付的公路路产赔偿费3950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分公司新城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某1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损失193175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于某1公路路产赔偿费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分公司新城营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