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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5执5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5执5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执行人:郑某某,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担保人:横峰县某某采石矿,企业机构代码***。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刘某某、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横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中,2016年4月26日横峰县某某采石矿自愿担保被执行人刘某某2016年5月开始每月底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支付案款20万元,但逾期后被执行人刘某某、担保人横峰县某某采石矿均未履行。现因执行需要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横峰县某某采石矿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担保人横峰县某某采石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账户内存款至人民币9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何志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