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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杨某,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静、何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经任某介绍,虚构借钱买房的用途,以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骗取张某信任,向张某借款4.8万元,到期后拒不归还,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经滕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杨某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鉴定意见,借条复印件,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慧审判员 宗晓梅审判员 段修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