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良招与宋佳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招,宋佳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613号原告:王良招,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5日,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思洁,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佳骏,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王良招诉被告宋佳骏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思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佳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佳骏立即支付不锈钢定作款176778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佳骏因承揽绵阳星光大道KTV装修工程时,在我处定作了装修工程所需的不锈钢装饰材料。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我出具了下欠金额为176778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付清此款,逾期支付则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但被告宋佳骏一直未支付下欠的货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宋佳骏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被告宋佳骏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3、被告宋佳骏委托原告向汇达装饰公司收取不锈钢定作款的《委托书》原件1份。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王良招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年底,被告宋佳骏因承揽绵阳星光大道KTV装修工程,在原告王良招处定作了绵阳星光大道KTV装修工程所需的不锈钢装饰材料。2015年1月18日,双方对未结清的不锈钢定作款进行结算,被告宋佳骏向原告王良招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本人宋佳骏欠王良招做绵阳星光大道KTV不锈钢工程款176778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一次性付清,若到期未付清款项,次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且该款必须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宋佳骏。”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佳骏未按约定向原告王良招支付定作报酬。2015年3月30日,被告宋佳骏向原告王良招出具《委托书》,委托汇达装饰公司将不锈钢定作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良招。原告王良招声称,在汇达装饰公司处未收到不锈钢定作款,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庭审中,原告王良招表示,欠条中所称的月息2分,系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宋佳骏因承揽绵阳星光大道KTV装修工程,在原告王良招处定作了绵阳星光大道KTV装修工程所需的不锈钢装饰材料,在原告王良招和被告宋佳骏之间形成定作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了定作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后,被告宋佳骏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宋佳骏向原告王良招出具《欠条》后,应当在欠条所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王良招支付报酬。对原告王良招要求被告宋佳骏立即支付下欠的不锈钢定作款17677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良招还要求被告宋佳骏承担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实际是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5年2月16日。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佳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良招支付下欠的报酬(不锈钢定作款)176778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2098元(原告王良招已经预交),由被告宋佳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黎小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