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介世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介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491号原告:杨介世,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935号财富中心13A楼。负责人:林愿平,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介世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介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锋、周新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介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333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浙C×××××号越野车购买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0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等凭证,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2016年5月15日晚,原告的车辆浙C×××××号越野车在贵港市××××班凤村路段右侧路外与路树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警处理,经被告定损,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231814元,拖车费为1500元,合计233314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向原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保险公司辩称,浙C×××××号越野车是本公司承保车辆,但是对该起事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因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即可免除保险赔付义务。”本案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陈志标自述为该事故驾驶员,但是经交警调查已经排除陈志标是本起事故的驾驶员,本起事故驾驶员到目前为止尚未确定是谁,已经符合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之情形,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浙C×××××号越野车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金额为100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18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18时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卡。2016年5月15日晚上,上述车辆在贵港市××××班凤村路段右侧,行驶至行向右侧路外与路树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报交警部门处理。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经调查后认定,现有证据排除了陈志标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同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查清。上述车辆的损失,经被告定损,确认总计工料费为231814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花拖车费1500元。之后,原告已修复上述车辆,花去修理费231814元。开庭审理中,被告当庭提出对投保单和责任免除单据上签名是否是原告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本院指定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但被告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本案中,“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将此情形作为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然负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的义务。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投保人签字”及“投保人签章”处“杨介世”不是原告所签,无法证实被告已经将投保人声明部分所述的:“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根据目前到案证据,被告无法证实其已向原告就涉案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主张涉案保险条款所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根据该免责条款辩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1003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33314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依约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介世车辆损失2318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介世拖车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9元,减半收取计2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份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孟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农燕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