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龙京秀与被告杨盛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京秀,杨盛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867号原告:龙京秀,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燕,南江县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盛文,男。原告龙京秀与被告杨盛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京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燕、被告杨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京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合计11074.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自家房后公路涵洞处堵截流到房后堰的水,被告看见后,认为原告把水沟堵了,水能流到被告家里去,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胸部,随后用二锤砸烂通往原告家石梯路,石块直接堵住了水沟,原告在清理水沟石块时,被告用石块打伤原告的右手肘部,原告随即报警,并到被告家论理,双方推搡后停止。经南江县公安局赶场派出所同意,原告在南江县集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治疗费3484.60元。原告出院后,就相关费用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2017年3月17日经赶场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解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盛文辩称:这是恶人先告状,发生纠纷是假的,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龙京秀与被告杨盛文是邻居,两家曾为一些琐事发生过纠纷,双方一直怀有宿怨。2014年9月10日天下暴雨,原告龙京秀与被告杨盛文为水沟排水发生纠纷,原告龙京秀在排除水沟内石头时将石块扔到公路上,部分石块弹进被告杨盛文房屋内,被告杨盛文将弹进屋内的石块扔向公路,石块弹起后将原告龙京秀右手肘部打伤。原告龙京秀受伤后到被告杨盛文家,双方发生推搡。后原告龙京秀报警后纠纷停止。同日下午16时原告龙京秀到南江县集州医院(现更名为南江集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初步诊断原告伤势为:右大臂下段、右侧胸部软组织伤。原告龙京秀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27天,开支医疗费3484.6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当地村干部及赶场镇人民政府要求处理未果。2017年3月17日南江县赶场镇人民政府召集原告龙京秀与被告杨盛文调解,因被告杨盛文中途离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杨盛文在从屋内向外扔石块时,应该预见是否会导致原告受到伤害,但被告因忽视了自己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原告龙京秀被弹起的石块砸伤,故被告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龙京秀对扔出的石块会弹到被告屋内这一后果也应具有预见义务,但原告忽视了这一义务致使纠纷,故原告龙京秀对自己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龙京秀主张的费用中,原告龙京秀要求被告杨盛文赔偿营养费540.00元、护理费24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龙京秀伤势属于软组织受伤且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及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3484.60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县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标准计算)2160.00元(27天×80.00元)、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81.00元(27天×28.00元)、交通费酌定200.00元,共计6825.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应赔偿3412.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盛文赔偿原告龙京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12.80元;二、驳回原告龙京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杨盛文负担125.00元,原告龙京秀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丛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田 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