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7)陕05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陕0523刑初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8日21时24分,被告人贺某某驾驶陕E558**号白色“哈飞路宝”牌小轿车从大荔县中心广场接了妻子和女儿后准备回家,当其驾车沿大荔县华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义乌商城门口时,发现前方由北向南有三位行人正在穿越人行横道,由于未停车让行,且超速行驶将其中的两位行人王某某、张某某撞伤,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5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贺某某将伤者送到大荔县医院进行救治,待伤者转院至西安后,被告人贺某某从大荔县医院赶回事故现场,配合现场民警进行调查。案发后,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综合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某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娇燕(贺某某之妻)证明,2016年8月8日21时许,她坐着贺某某驾驶的车,沿着大荔县华城路走到义乌商场附近时,车将两个行人撞倒了。2、证人王婵(被害人张某某之母)证明,2016年8月8日21时12分许,她和张某某、王某某准备去义乌商城对面,在过马路时,张某某和王某某被一辆车撞倒���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案发现场位于大荔县华城路西段义乌商城门口及事故现场的情况。4、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荔)公(尸)鉴(刑技)字﹝2016﹞191、1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均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5、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超速行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因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某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6、被告人贺某某到案情况记载,被告人贺某某积极将伤者送到大荔县医院进行救治,待伤者转院至西安救治后,被告人贺某某从大荔县医院赶回事故现场并配合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同时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7、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被害人死亡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8、领款条证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贺某某支付二被害人丧葬费共计37000元。9、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2016年8月8日21时许,他开车带着老婆回家,行驶至义大荔县义乌商城附近时,因为注意力不集中,发现前方5-6米时候才发现有行人过马路,他赶紧往右打方向,但还是避让不及,将其中一个大人和一个小孩撞倒了。之后他就下车到被撞者跟前查看情况,并打“110”和“120”报警了。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遇到行人正在穿越人行横道时,未采取减速让行或者停车让行的措施进行避��,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二人死亡、车辆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案发后,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人死亡,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惩罚和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贺某某上诉称,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有自首情节,希望法院对其从���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贺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婵、张卓、李彩玲、王立鹏、张高亮、张纯溪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也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上述所列证据及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贺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在二审期间,贺某某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贺某某从轻处罚。且上诉人贺某某案���前表现良好,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区调查,其所在社区愿意在缓刑考验期限间对其进行监管,故上诉人贺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客观正确。唯在二审期间,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民事部分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刑初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告人上诉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常 黎代理审判员 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