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执民字第1505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严钦江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严钦江,应华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1505号之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119176-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4、44-1号。代表人:王焰平,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严钦江,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应华婷,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与被执行人严钦江、应华婷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严钦江、应华婷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沙田路3弄2号的房地产、固定装修及部分家电【房屋所有权号:宁房-X0025355号、宁房-X000729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1)第06025号】。2017年3月9日,竞买人钟艳(公民身份号码:)、苏伟栋(公民身份号码:)以177.21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于2017年5月3日付清拍卖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严钦江、应华婷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沙田路3弄2号的房地产、固定装修及部分家电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钟艳、苏伟栋所有。二、买受人钟艳、苏伟栋应持本裁定书三十日内自行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向斌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应远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