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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682许瑞金与王磊、陈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瑞金,王磊,陈玉,王茂胜,王洪军,陈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682号原告:许瑞金,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王磊,男,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陈玉,女,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王茂胜,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王洪军,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陈洪强,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许瑞金与被告王磊、陈玉、王茂胜、王洪军、陈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陈玉、王茂胜、王洪军、陈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瑞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前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王磊、陈玉、王茂胜、王洪军、陈洪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磊、陈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许瑞金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洪强、王洪军、王茂胜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分别签名并捺印。因上述借款未能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借款未约定偿还时间,债务人应随时偿还借款,被告王磊、陈玉、陈洪强、王洪军、王茂胜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至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磊、陈玉、陈洪强、王洪军、王茂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陈玉、王茂胜、王洪军、陈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瑞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磊、陈玉、王茂胜、王洪军、陈洪强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