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焱,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5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军校街*号。法定代表人:韩春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焱,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平,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青岛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官厅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郭书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焱、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青岛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都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交通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张焱以套取房贷为目的向伟业公司购买房屋,伟业公司收取张焱的首付款、张焱与宋京启达成腾房交付房屋的调解协议,及交通房地产公司与汇都公司存在经济合作关系的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伟业公司与张焱于2003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伪造的。张焱不是涉案房屋买受人,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认定张焱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焱称,已经仲裁裁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张焱所有。张焱与伟业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交付首付款并偿还银行贷款。交通房地产公司与汇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并派驻副董事长兼任总经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焱是否是涉案房屋的买受人。2001年5月10日,交通房地产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伟业花园高层住宅联建合同》,约定该花园F2号楼的所有权归交通房地产公司所有,由交通房地产公司以伟业公司名义销售,由伟业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相关手续。2003年5月28日,伟业公司与张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F2号楼501室(后更为601室)卖给张焱,总价为575944元。同年6月,张焱向银行贷款46万元。2009年,因涉案房屋被占用,张焱将宋京启诉至法院。经生效的(2009)黄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宋京启限期内腾出涉案房屋等内容。2011年,张焱将伟业公司诉至青岛仲裁委员会,该委于同年4月2日出具青仲调字(2010)第481号调解书,双方协议伟业公司限期内为张焱购买的涉案房屋开具购房款税务发票,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等内容。同年3月24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张焱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仲裁调解书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驳回交通房地产公司要求确认张焱与伟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现交通房地产公司主张张焱顶名买房目的是为套取房贷,其不是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已生效仲裁调解书及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张焱名下的相关证据。关于张焱是否实际支付首付款、是否系顶名购买并贷款给汇都公司使用,均是交通房地产公司、伟业公司与汇都公司之间的其他争议。交通房地产公司可对涉案房屋损失另行主张权利。该再审主张不成立。关于张焱与宋京启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张焱根据汇都公司与宋京启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起诉宋京启,要求其交付房屋。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黄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宋京启限期内腾房等内容。交通房地产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关于交通房地产公司与汇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合作关系的问题。经查,已生效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查明,两公司存在经济合作关系,交通房地产公司向汇都公司注资2000万元,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交通房地产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该再审主张不成立。关于证据伪造问题。交通房地产公司仅以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时间更改为由,主张伟业公司与张焱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伪造的,但未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相佐证,该再审主张不成立。综上,交通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