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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青伟、汪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伟,汪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伟,男,1989年12月1日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汪磊,男,1992年10月4日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伟、汪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伟、汪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温某打被告人张青伟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张青伟同意后安排汪磊到其家中取毒品与温某交易。汪磊携带毒品驾驶李龙彬的车辆(该车公安机关已发还李龙彬)到织金县普翁乡杨柳河村的公路上与温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可疑物1包、vivo×9手机一部。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汪磊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张青伟抓获,在被告人张青伟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8包、黑色手机一部。经称量,二被告人共同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8克,在被告人张青伟的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03。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上列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青伟、汪磊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张青伟、汪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温某某、李龙彬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织金县三甲街道杨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2009)光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2011)闽武监字第185号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7]195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11克,被告人汪磊参与张青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青伟提供毒品给被告人汪磊与温某交易,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青伟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磊积极参与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汪磊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青伟抓获,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青伟依法处罚,对被告人汪磊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各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青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汪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对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彭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