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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官慧、陈文秀、罗西烈、樊静、廖强与曾德明、内XX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官慧,陈文秀,罗西烈,樊静,廖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11民撤1号起诉人:官慧,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起诉人:陈文秀,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起诉人:罗西烈,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起诉人:樊静,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起诉人:廖强,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上述五起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刘俐,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4月5日,本院收到官慧、陈文秀、罗西烈、樊静、廖强的起诉状。起诉人官慧、陈文秀、罗西烈、樊静、廖强对曾德明、内XX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要求撤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297号判决内容。事实与理由:曾德明起诉内XX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时,起诉人官慧、陈文秀、樊静作为内XX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付维林、杨俊,而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5)内东民初字第297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时,并未通知起诉人参加诉讼。起诉人认为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未通知起诉人参加诉讼,剥夺了起诉人的抗辩权。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0民终104号判决起诉人承担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297号判决书确认的赔偿责任,起诉人认为该案判决书认定实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15)内东民初字第297号判决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内东民初字第297号案系曾德明诉内XX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纠纷案,曾德明为提供劳务一方,内XX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该劳务合同所约束的只能是曾德明与内XX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这一特定主体,内XX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独立财产的有限公司,其股东不是该案的第三人。(2015)内东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0民申1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内XX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故起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官慧、陈文秀、罗西烈、樊静、廖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激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曾梓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