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4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惠惠与张敏霞、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惠,张敏霞,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4485号原告:张惠惠,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霞,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施峰,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惠惠与被告张敏霞、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7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9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张敏霞因个人周转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敏霞于2016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等事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敏霞未作答辩。被告施峰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登记结婚的,2016年2月1日登记离婚。对于本案借款,被告施峰不清楚该笔借款,由法院核查该笔借款真实性。即使该借款真实存在,也是被告张敏霞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事实处于两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施峰毫不知情。被告施峰了解到被告张敏霞在借款期间有赌博行为,这一点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在明知被告张敏霞赌博的前提下还继续向其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陈喆骏转账被告张敏霞银行账户20万元;2015年6月30日,陈喆骏转账被告张敏霞银行账户25万元;2015年7月7日,陈喆骏转账被告张敏霞银行账户30万元;2015年7月16日,陈喆骏转账被告张敏霞银行账户4万元;2015年8月3日,陈喆骏转账被告张敏霞银行账户30万元;2015年9月8日,陈喆骏转账被告张敏霞银行账户10万元;2015年11月9日,陈喆骏转账被告张敏霞银行账户10万元,共计129万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张惠惠转账被告张敏霞银行账户1万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张惠惠转账被告张敏霞银行账户10万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张惠惠转账被告张敏霞银行账户10万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张惠惠转账被告张敏霞银行账户5万元,上述转账共计26万元。被告张敏霞陆续向原告还款58万元。审理中,案外人陈喆骏出具书面说明,确认上述129万元付款系其受原告张惠惠委托支付。2016年1月26日,被告张敏霞向原告张惠惠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用途:借款人因个人业务需要,需一笔资金;借款金额:玖拾柒万元整;借款利率: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双方约定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二,借款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限: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十个月;借款偿还及利息支付:借款人按本合同规定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月一日;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的,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收利息;出借人若需要资金,可提前一个月向借款人提出要求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另查明,被告张敏霞、施峰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6年2月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结合被告张敏霞出具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足以印证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故被告张敏霞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敏霞与原告之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已予认定,借款时作为被告张敏霞丈夫一方的被告施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上述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之情节,故被告施峰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施峰共同归还上述债务的主张,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霞、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张惠惠借款970,000元;二、被告张敏霞、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惠惠以9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9.95元,由被告张敏霞、施峰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敏霞、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万宏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