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辖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健宇与刘晓楠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健宇,刘晓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健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楠。委托代理人:成方争,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健宇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1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我方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间,上诉人一直在大连市开发区居住,2016年9月起,在单位员工宿舍居住,员工宿舍仍在大连市开发区。故大连市开发区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晓楠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9日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为依据,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故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在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利军审判员 曹 喆审判员 张小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雁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