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秋芳、熊XX、王吉芬、罗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秋芳,熊XX,王吉芬,罗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325号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街南一段17号。法定代表人:刘祥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奇,该公司员工。被告:罗秋芳,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所地珙县。被告:熊XX,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所地珙县。被告:王吉芬,女,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所地珙县。被告:罗正军,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所地珙县。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珙县农商银行)与被告罗秋芳、熊XX、王吉芬、罗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珙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和黄天奇、被告罗秋芳、王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XX、罗正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珙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罗秋芳、熊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102454.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自2017年3月22日开始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复息6161.15元(复息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自2017年4月26日开始的复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决珙县农商银行对罗秋芳、王吉芬、罗正军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宜房他证珙县字第2012**×××2号)经拍卖、变卖后得到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决由罗秋芳、熊XX、王吉芬、罗正军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罗秋芳与珙县农商银行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罗秋芳向珙县农商银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装修无间坊会所;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0.89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付息。罗秋芳、王吉芬、罗正军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珙县农商银行于2012年11月27日向罗秋芳交付了借款200万元,罗秋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罗秋芳偿还本金80万元后,珙县农商银行与罗秋芳、熊XX、王吉芬、罗正军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罗秋芳展期金额为120万元;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5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0.899%,担保的权利和责任仍按原《个人抵押合同》执行。因罗秋芳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珙县农商银行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向罗秋芳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立即收回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诉讼过程中,罗秋芳又于2017年4月14日偿还了本金35万元,尚下欠本金85万元、下欠利息102454.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下欠复息6161.15元(复息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借款发生在罗秋芳与熊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今罗秋芳、熊XX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罗秋芳、王吉芬、罗正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罗秋芳辩称,上述借款确实发生在罗秋芳与熊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熊XX声明以罗秋芳个人名义办理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罗秋芳、王吉芬、罗正军以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亦属实。债务金额以法院核实的数据为准,现本人无偿还能力,请依法判决。熊XX未作答辩。王吉芬辩称,王吉芬与罗正军系罗秋芳的母亲和父亲,王吉芬、罗正军以房产为罗秋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债务金额以法院核实的数据为准,现无代偿能力,请依法判决。罗正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9日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为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秋芳与熊XX于200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离婚。熊XX于2012年10月30日提供给珙县农商银行的《同意借款声明书》载明:罗秋芳因装修无间坊会所需向你社借款200万元,已同本人作了共同商定,属于夫妻共同使用,本人同意以罗秋芳名义向你社借款,我承诺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罗秋芳与珙县农商银行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罗秋芳向珙县农商银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装修无间坊会所;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0.89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付息,到期偿还本金;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罗秋芳、王吉芬、罗正军与珙县农商银行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罗秋芳与珙县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罗秋芳提供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罗秋芳,坐落于×××街,宜房权证珙字第200060×××2号)、王吉芬提供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吉芬,坐落于×××街×××号,宜房权证珙县字第20110×××0号,坐落于×××小区,宜房权证珙字第0000×××2号)、罗正军提供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罗正军,坐落于珙县×××社,宜房权证珙字第0001×××9号,宜房权证珙字第0001×××0号,宜房权证珙字第0001×××1号)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等),并于2012年11月27日在珙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宜房他证珙县字第2012**×××2号抵押登记。珙县农商银行于2012年11月27日向罗秋芳交付了借款200万元,罗秋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前,罗秋芳偿还了本金80万元,对剩余本金120万元申请展期。珙县农商银行与罗秋芳、熊XX、王吉芬、罗正军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罗秋芳展期金额为120万元;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5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0.899%,担保的权利和责任仍按原《个人抵押合同》执行;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展期后因罗秋芳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珙县农商银行在起诉前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罗秋芳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立即收回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诉讼过程中,罗秋芳于2017年4月14日又偿还了本金35万元,尚欠本金85万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罗秋芳下欠的利息金额为102454.75元。截止2017年4月25日,罗秋芳下欠的复息若以罚息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其金额为6161.15元;若以合同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其金额为4107.43元。至今罗秋芳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罗秋芳、王吉芬、罗正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珙县农商银行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熊XX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同意借款声明书》、珙县农商银行与罗秋芳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珙县农商银行与罗秋芳、王吉芬、罗正军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珙县农商银行与罗秋芳、熊XX、王吉芬、罗正军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已于2012年11月27日对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同意借款声明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自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珙县农商银行已于2012年11月27日向罗秋芳交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双方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上述200万元借款发生在罗秋芳与熊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熊XX亦在《同意借款声明书》中明确表示“罗秋芳因装修无间坊会所需向你社借款200万元,已同本人作了共同商定,属于夫妻共同使用,本人同意以罗秋芳名义向你社借款,我承诺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该200万元借款属于罗秋芳、熊XX夫妻共同债务。珙县农商银行要求罗秋芳、熊XX及时偿还尚欠的本金85万元、利息102454.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证据充分,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珙县农商银行要求罗秋芳、熊XX给付合同期内下欠的利息所产生的复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复息金额6161.15元(复息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适用的利率标准为罚息利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5日,故复息应当以合同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其金额为4107.43元。因罗秋芳、熊XX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珙县农商银行依法对罗秋芳、王吉芬、罗正军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宜房他证珙县字第2012**×××2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吉芬、罗正军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罗秋芳、熊XX追偿。熊XX、罗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秋芳、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102454.75元、复息4107.4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自2017年3月22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复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自2017年4月26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利息给付之日止的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利息,上述利息、复息计算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罗秋芳、熊XX未按上述第一条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罗秋芳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登记的抵押权字号为宜房他证珙县字第2012**×××2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罗秋芳,坐落于×××街,宜房权证珙字第200060×××2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优先受偿的不足部分,对被告王吉芬、罗正军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登记的抵押权字号为宜房他证珙县字第2012**×××2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吉芬,坐落于×××街×××号,宜房权证珙县字第20110×××0号,坐落于×××小区,宜房权证珙字第0000×××2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罗正军,坐落于×××社,宜房权证珙字第0001×××9号,宜房权证珙字第0001×××0号,宜房权证珙字第0001×××1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吉芬、罗正军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罗秋芳、熊XX追偿。四、驳回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7元(立案时原告已按照简易程序的标准全额预交),由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元,由被告罗秋芳、熊XX、王吉芬、罗正军共同负担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