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加福机械有限公司与滦县圣利来包装有限公司杨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加福机械有限公司,滦县圣利来包装有限公司,杨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2132号原告深圳市鑫加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锦绣路和一北方永发科技园第23栋1楼E号,组织机构代码69907635-8。法定代表人汪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志斌,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县圣利来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86921025。法定代表人杨元明。被告杨元明。原告与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计至付清日止,暂计2,000元);2、判令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受理后,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滦县圣利来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滦县包装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滦县包装公司向原告购买全自动高速覆膜机一台,单价为51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154,500元,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20%货款即103,000元,机器在滦县包装公司工厂调试合格后,余款中30%货款分三个月平均支付,即每个月15日支付合同总金额10%货款即51,500元,最后20%货款即103,000元在机器签收后第12个月支付;若滦县包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则每延迟一周需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合同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2、2012年11月24日,滦县包装公司确认原告交付的全自动高速覆膜机已安装试机完毕,经操作检验运转一切良好,验收无误。3、被告杨元明系滦县包装公司唯一股东,持有滦县包装公司100%股权。2015年11月12日,杨元明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21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全额支付。其后,两被告均未按时向原告付款。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约书》交付滦县包装公司采购的货物,滦县包装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滦县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杨元明在《欠款证明》中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21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全额支付,但两被告并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215,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0日起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滦县圣利来包装有限公司、杨元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加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000元及违约金(以2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鑫加福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公告费3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林 福 梅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