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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黔西南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与杨秀海、彭德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杨秀海,彭德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361号原告:黔西南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南山小区。法定代表人:荣权壁,男,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杨秀海,男,1969年3月2日生,侗族,广西三江县人,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彭德茂,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黔西南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秀海、彭德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南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权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海经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德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西南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秀海、彭德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杨秀海、彭德茂因资金需要找到黔西南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找到彭德茂为其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保证如期归还。2015年2月20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之间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秀海、彭德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秀海与原告黔西南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且签订合同,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黔西南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杨秀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黔西南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月息3%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的债务利息,因该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笔借款自2015年5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原告黔西南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陈述被告杨秀海从借款后,按月息4%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但被告杨秀海未请求原告黔西南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原告黔西南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七条“担保人彭德茂自愿用自己全部财产及收入为借款方担保,保证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之约定,原告黔西南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请求由被告彭德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秀海、彭德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将缺席审理,被告杨秀海、彭德茂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秀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黔西南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彭德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黔西南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7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杨秀海负担470元、由被告杨秀海、彭德茂共同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戚 恒代理审判员 吴 滨人民陪审员 李正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