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民初1043号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9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5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马某某返还袁某某借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马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袁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10日内返还,但到期后,经袁某某索要,马某某至今分文未还。马某某未作答辩。袁某某围绕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马某某向袁某某借款5000元未还的事实。对袁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袁某某提交的借条上有马某某的签名捺印,系马某某为袁某某出具,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袁某某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马某某向袁某某借款5000元,并向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经袁某某索要,马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袁某某主张马某某欠其借款5000元未还,有马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马某某借袁某某现金5000元未还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袁某某可以催告马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袁某某要求马某某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袁某某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田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