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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崔海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2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海锋,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捕前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毅,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海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海锋及其辩护人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16时15分,被告人崔海锋驾驶辽PXXXXX、辽PK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货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110国道958公里+650米附近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崔海锋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海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海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海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海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崔海锋的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崔海锋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崔海锋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义务,故不应将赔偿作为量刑因素;四、被告人所在地相关部门已出具证明,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综上,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向法庭提交磴口县人民法院(2017)内082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人崔海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当庭出示调取的绥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崔海锋驾驶辽PXXXXX、辽PK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货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110国道958公里+650米附近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海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海锋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崔海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辽PXXXXX、辽PK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以崔海锋、郭某某、绥中县辽西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磴口县人民法院以(2017)内082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517623元,被告人崔海锋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4、返还物品清单;5、磴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7、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9、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2、证人叶海彬的证言;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4、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5、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6、归案说明;17、(2017)内082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18、绥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19、被告人崔海锋的供述与辩解;20、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海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崔海锋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海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国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