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文军与陈永献、孙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军,陈永献,孙改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796号原告:刘文军,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陈永献,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孙改云,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刘文军与被告陈永献、孙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献、孙改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663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开始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陈永献称其承包土地建大棚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663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息3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予偿还。被告孙改云系被告陈永献妻子,被告依法应予共同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永献、孙改云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刘文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永献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刘文军借款8663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刘文军现金捌万叁仟元整,¥83000元,经手人:陈永献,2014.10.14。用期三个月,月息3分”;“借条,今借到刘文军现金叁仟陆佰叁拾元整,¥3630元,经手人:陈永献,2014.10.14。月息3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文军诉称被告陈永献向其借款86630元,向本院提交借据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款时书面约定月息3分,故对原告刘文军要求陈永献偿还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陈永献户籍信息显示被告孙改云与其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改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永献、孙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永献、孙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军借款866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陈永献、孙改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