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红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彭文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红星经济发展公司,彭文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1362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红星经济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德和,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仰滔,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贞,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文博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红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文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仰韬、杨晓贞,被告彭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文博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松岗街道松明大道红星港联工业区一栋六层综合楼(原环球宾馆)出租给被告作商业使用;房屋总面积约3000平方米。2015年初,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起诉到法院。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需赔偿被告装修损失,并判决被告将案涉房产返还给原告。被告在一审判决后,即领人对房内装饰装修进行破坏性拆除以变卖附着在之上的金属等物,给房产的装饰装修造成极大的破坏。2016年6月11日,被告从上述房屋搬离,并移交给原告,双方确认了被告对案涉房产装饰装修损坏的事实。2016年7月,原告聘请了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将房屋损坏作了评估鉴定。经评估,被告造成了涉案房屋装饰装修990135元的损失,案涉房产也一直空置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l、被告赔偿损坏原告位于宝安区××街道××大道红星港联工业区综合楼(原环球宾馆)房屋损失990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松岗街道松明大道红星港联工业区一栋六层楼(原环球宾馆)出租被告作商业使用,本楼总面积约3000平方米,月租金28000元。该综合楼实际面积是3120平方米,后面约600平方米宿舍不用计租金,实际租金每平方米不到8元,当时周边厂房租金己在每平方米12元以上,因为该综合楼空置多年,破败不堪才便宜出租给被告。2、因该综合楼破败不堪需要全面重新装修,原告给了70天的免租金装修期。后因房屋过于破旧,导致装修所需时间过长,免租金装修期不足装修所需,原告再给多30天的免租金装修期,装修期共100天,起租时间实际是2009年7月1日起计。租赁房屋所有装修都是被告做的。3、被告由于租金便宜、租期长,也相信原告是集体所有经济公司且承诺配合办理有关经营证照,所以被告花400多万元对该综合楼按宾馆用途全面装修,并于2009年4月3日在松岗工商所取得“宝星宾馆”预核准名称。宾馆于2009年7月下旬装修完成后,需办理经营证照时原告编造租赁物房产证在办理中,因迟迟不能提供租赁物房产证书而无法取得宾馆的特许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经营证照,租赁物只能作为出租房使用,被告在惨淡经营出租房中还是按时到村委交纳租金,直至2015年3月8日因原告给该租赁物非法私接电源而被供电局停电。4、2015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6年4月经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租赁物装修评估,2016年6月11日被告将门窗完好、楼房无损、已空置一年多的租赁物交还给原告。在移交后的7月11日、7月16日,我曾路过租赁现场,发现现场有工作人员在做租赁物拆除门窗、拆除电线等施工作业。我上前询问,工作人员称他们是原告委派来进行拆除的。由此可见,租赁物门窗、墙体、电线等设施明明是原告拆除的,原告反诬告被告,居心何在?综上所述,租赁物所有的装修都是被告做的,并在移交房屋后,被告搬离了所有的床、沙发、电视、空调等可移动设备,被告完全没有损害原告财产一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宝安区××街道××大道红星港联工业区一栋六层综合楼(原环球宾馆)出租给被告作商业使用。被告承租后,对涉案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双方发生房屋租赁纠纷诉至本院。本案经过一审判决后,双方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审理期间,2016年6月1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还给了原告。2016年12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15120号判决,主要内容为:确认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无效;彭文博应向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红星经济发展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04093元;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红星经济发展公司返还彭文博保证金150000元;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红星经济发展公司应向彭文博赔偿装修损失3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一审判决后即领人对房内装饰装修进行破坏性拆除,给房产的装饰装修造成极大的破坏。双方在移交时确认了被告对案涉房产装饰装修损坏的事实。原告委托了深圳评估公司对房屋损坏作了评估鉴定。原告主张被告造成了涉案房屋装饰装修损失人民币990135元。原告提供了2016年6月11日的房屋交接单、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恶意将涉案房产装修拆烂。房屋交接清单手写记录内容为:乙方(被告)交接时天花照明灯全部拆烂;电线电器全部拆除、墙身部分拆烂。落款接收方有原告盖章及代表人签字,交出方有被告彭文博签名。彭文博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房屋交接清单手写记录内容为原告后加上去的,并提供了房屋交接清单照片显示仅有彭文博签名,并无手写记录内容;2016年6月11日双方交接时双方验收的照片,显示房屋完好无损;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判决书、房屋交接清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本案须考察的重点即: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的行为;2、是否有损害后果;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是否有过错。原告提供了房屋交接清单欲证明双方在涉案房屋交接时已存在部分损坏的情况,但彭文博提供的房屋交接清单及交接时双方勘察房屋的照片可以确认双方在办理房屋交接时涉案房屋并未存在损坏的情况,房屋交接清单手写记录的内容确为双方签名后添加上去的;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虽然证明房屋存在损坏情况,但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是由被告所造成。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1.3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