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彦弘、杨尚琼与重庆市迪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弘,重庆市迪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206号原告胡彦弘,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暨委托代理人杨尚琼(系原告之母),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市迪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西路1-3号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09306832D。法定代表人陈万红。委托代理人童远刚,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尚琼、胡彦弘与被告重庆市迪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迪豪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彦弘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杨尚琼、被告迪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尚琼、胡彦弘诉称,我们系母女关系。2014年1月1日,我们与被告就门市签订了门市购买返租合同,建筑面积61.3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880元,总价360738元,我们全款支付。我们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将我们购买的门市返租5年,每年支付租金54111元。第一年、二、三年租金被告已经支付。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1日支付第四年租金54111元。截止目前被告未支付约定的租金,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现我们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我们支付租金54111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被告迪豪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签订时间、租赁标的、租期以及租金的支付等情况属实。但门市销售返租属于非法促销,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1月1日,杨尚琼、胡彦弘与迪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驿站新城产权式商铺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指迪豪房地产公司,下同)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门市出售给乙方(指杨尚琼、胡彦弘,下同),建筑面积61.35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5880元/平方米,总成交价为360738元;签订协议时,乙方须支付50000元;乙方购买商铺后,由甲方每年按已付款的15%即54111元支付给乙方作为租金,甲方租用所有商铺,统一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支付时间为签订协议时支付第一年租金,第二次在2015年3月1日支付,以后每年均按此时间支付;如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交付总价款的5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杨尚琼、胡彦弘于2014年1月1日向迪豪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54111元,杨尚琼于同年4月8日向迪豪房地产公司驿站鑫城项目部支房款256000元,共计310111元,剩余未支付房款已与迪豪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2014年租金进行折抵。第二年、第三年租金迪豪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迪豪房地产公司尚欠杨尚琼、胡彦弘第四年即2017年的租金541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驿站新城产权式商铺买卖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已付清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租金,但还应根据约定支付2017年的租金,其未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54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时止,应视为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损失赔偿的主张,但其主张的利率不明确,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迪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尚琼、胡彦弘租金541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元,由被告重庆市迪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贤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川书 记 员 肖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