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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4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丽卿与陈新庆、万杜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卿,陈新庆,万杜娟,陈世乾,宁进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980号原告张丽卿,女,汉族,1977年9月2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代理人李维鹏、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庆,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万杜娟,女,汉族,1965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陈世乾,男,汉族,1987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第三人宁进伟,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原告张丽卿诉被告陈新庆、万杜娟、陈世乾,第三人宁进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士虎,被告陈新庆、万杜娟,第三人宁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三被告为补充流动资金需要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并没有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及第三人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三被告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了借款。现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代为偿付的部分,三被告百般推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248889.2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新庆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万杜娟辩称:同意被告陈新庆的答辩意见。被告陈世乾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宁进伟述称:没有意见,原告说的是事实。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三被告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王乐伟、杨杏珍、原告和第三人为三被告的该笔借款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三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4716.9元,后因三被告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剩余借款、支付利息,经各方当事人协商,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124573.86元;于2015年2月20日扣划第三人银行存款124573.86元,于2015年4月24日扣划第三人银行存款124879.29元,于2015年4月30日扣划第三人银行存款123751.44元;共计扣划原告及第三人银行存款497778.45元。原告和第三人均确认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第三人的款项中有部分系原告的资金,对于497778.45元同意平均分割。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款项偿还及利息支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调解,但终因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三被告因补充流动资金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三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未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及第三人作为该笔款项的担保人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三被告偿还借款497778.45元。对此款项原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平均分割,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24888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48889.23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48889.23元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陈世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庆、万杜娟、陈世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卿248889.23元;二、被告陈新庆、万杜娟、陈世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卿248889.23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48889.23元元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丽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33元,由被告陈新庆、万杜娟、陈世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常鹏翼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