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肖自连与李敏、仇兰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自连,李敏,仇兰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470号原告:肖自连,男,生于1968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昌,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男,生于1983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现住梓潼县。被告:仇兰兰(曾用名:郭凤),女,生于1986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原告肖自连与被告李敏、仇兰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自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仇兰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期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自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300元及相应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敏长期从事工程建设承包,因工程建设需要,便聘请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在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李敏并未按其承诺兑现原告全部人工工资,尚欠原告人工费3300元至今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实现原告前述请求。被告李敏、仇兰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和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及欠款手续原件一张,并就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了陈述。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为夫妻。被告李敏长期从事承包建筑工程,原告经董子清介绍受被告李敏雇请从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陆续在被告李敏承包的私人建房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期间,被告李敏将一部分砌砖工程交由原告、罗正堂、贾新财三人共同完成,约定该部分工程按照计件方式计算价格。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敏尚欠2940元未给付,并向原告及罗正堂、贾新财三人共同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到肖自连、罗正堂、假新财砌砖钱2940元贰仟玖佰肆拾元整李敏2016.2.6”。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给付该笔欠款。庭审中,罗正堂、贾新财均同意该笔欠款由肖自连以个人名义起诉请求,待实现债权后三人另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李敏所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务,被告李敏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建立这一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根据约定履行完自己的劳务提供义务后,被告李敏理应及时支付报酬。虽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敏出具的欠条中表明的债权人应为肖自连、罗正堂、贾新财三人,但罗正堂、贾新财二人在庭审中明确表明该笔债务由肖自连以个人名义主张,待实现后三人另行分割,该行为是罗、贾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债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肖自连主张的另有360元其他工程的加班工资被告李敏尚未给付,原告对此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李敏至今不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是对自己权益的依法维护,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2940元工资款的诉请。二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仇兰兰与被告李敏为夫妻,其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案涉工资欠款为被告李敏的个人债务,故其应依法与被告李敏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结合原、被告欠款之时未约定利息及实际欠款事实等,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的期间不予计息较为恰当。又因二被告长期不付2940元工资款给原告,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宜确定二被告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2017年2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294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敏、仇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自连工资款29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若被告李敏、仇兰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敏、仇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地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罗海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