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凯新与马彦竹、张茂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凯新,马彦竹,张茂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新,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序,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彦竹,女,1983年1月3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茂栋,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凯新因与被上诉人马彦竹、原审被告张茂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凯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序、被上诉人马彦竹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原审被告张茂栋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凯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彦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凯新已经通过现金和以房抵账的方式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马彦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凯新从马彦竹处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李凯新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张茂栋述称,同意李凯新上诉意见,欠款已经全部还清。马彦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凯新、张茂栋连带给付马彦竹欠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6万元、违约金30.6万元,合计166.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李凯新向马彦竹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李凯新)因资金不足,向乙方(马彦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月利息3.5,即每月利息为3.5万元,甲方保证在借款期限终止日(2016年1月30日)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本金和利息),甲方如不能按期将欠款和利息还给乙方由丙方还清欠款和利息,乙方有权向甲方和丙方按天收取违约金(单日违约金金额为总借款数的0.17%)。甲方:李凯新。丙方(担保人)张茂栋。”2015年2月2日,马彦竹丈夫林治远向李凯新转账人��币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马彦竹与李凯新之间借款合同有效。张茂栋提供保证担保合同有效。在马彦竹向李凯新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后,李凯新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李凯新、张茂栋辩称马彦竹提供借款为96.5万元,且其共同以货币和房屋偿还了马彦竹100多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李凯新、张茂栋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李凯新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马彦竹要求李凯新、张茂栋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马彦竹要求李凯新、张茂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约定利率为月3.5%,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了法定标准,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马彦竹主张李凯新、张茂栋支付借款期限内(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利息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24万元。关于马彦竹要求李凯新、张茂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李凯新逾期没有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马彦竹支付违约金,但是马彦竹按照日利率0.17%的标准,请求被告李凯新支付违约金,超出了法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马彦竹主张违约金30.6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0.17%计算,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超过24%的标准,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为1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按照马彦竹与李凯新、张茂栋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张茂栋系保证人,应对李凯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责任。故对于马彦竹要求张茂栋对李凯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一、李凯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马彦竹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4万元、违约金12万元,以上合计136万元;二、张茂栋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马彦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凯新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李凯新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2.李凯新吉林银行对账单一份。第二组证据,1.《砂石料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2.《抹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抵账协议》复印件一份;4.吉林市中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5.吉林市中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6.照片5张;7.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及光盘一张;8.吴金茹户籍信息证明一份。第三组证据,李凯军名下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明细各一份。第四组证据,证人李凯军、王帅证言。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中民生银行的对账单已加盖银行公章,且显示对方账户为林治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吉林银行的对账单及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证人李凯军与李凯新具有亲属关系,且马彦竹对证据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李凯新于2015年的5月10日、6月12日、7月20日、8月4日分别向马彦竹的丈夫林治远账户���转入3万元、4.5万元、3.5万元、3.5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凯新上诉主张已经偿还完欠马彦竹的全部钱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该规定,李凯新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李凯新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偿还了马彦竹14.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李凯新尚应当偿还马彦竹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5万元(24万-14.5万元)及2016年7月29日之前的违约金12万元。关于李凯新提出的以房抵账给马彦竹的主张,李凯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张皓然同意将房屋的产权办至案外人吴金茹名下,而吴金茹虽然系马彦竹母亲,但其系独立民事主体,并非马彦竹本人,本院不能确认该房屋系用来抵顶李凯新欠马彦竹的债务,如有必要,李凯新可向吴金茹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凯新提出的偿还了马彦竹部分现金且通过其兄李凯军代为转交给马彦竹部分钱款,因并无马彦竹出具的收条,马彦竹又当庭予以否认,李凯新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凯新二审时提供了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二、李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马彦竹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5万元、违约金12万元���以上合计121.5万元;三、张茂栋对本判决第二项与李凯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马彦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94元,由李凯新、张茂栋承担15,735元,由马彦竹承担40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李凯新、张茂栋承担15,735元,由马彦竹承担13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