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立华与刘春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华,刘春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704号原告:陈立华,女,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被告:刘春生,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陈立华与被告刘春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华、被告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6年7月28日陈立华与刘春生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方面的约定(陈立华与刘春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六委二间砖木结构平房、三间砖木结构平房各一处、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贵宾小区卓豪苑X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楼一处及位于抚松县兴隆乡东官道村平房三处、耕地50亩经营权归婚生子刘昀洋所有)。事实与理由:陈立华与刘春生于2016年7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六委二间砖木结构平房、三间砖木结构平房各一处、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贵宾小区卓豪苑X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楼一处及位于抚松县兴隆乡东官道村平房三处、耕地50亩经营权归婚生子刘昀洋所有,无存款,外债20,000.00元由陈立华承担。离婚后将所有财产赠与婚生子,导致陈立华居无定所,无经济生活来源,生活特别困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刘春生辩称:不同意陈立华的诉讼请求。因为当时是协议离婚,协议书是陈立华起草的,刘春生签的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立华与刘春生于200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昀洋(初中学生),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六委二间砖木结构平房、三间砖木结构平房各一处、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贵宾小区卓豪苑X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楼一处及位于抚松县兴隆乡东官道村平房三处、耕地50亩经营权归婚生子刘昀洋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7月28日离婚协议书、抚松县民政局离婚证各1份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陈立华与刘春生登记离婚,将其共同共有的财产赠与婚生子刘昀洋,因刘昀洋系初中学生,陈立华与刘春生赠与的财产未过户到刘昀洋名下,刘昀洋也未实际管理、居住、经营,且该赠与行为导致了陈立华经济状况恶化,影响了其生产经营和生活,现陈立华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6年7月28日陈立华与刘春生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方面的约定(陈立华与刘春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六委二间砖木结构平房、三间砖木结构平房各一处、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贵宾小区卓豪苑X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楼一处及位于抚松县兴隆乡东官道村平房三处、耕地50亩经营权归婚生子刘昀洋所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陈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谭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