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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资阳市崴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崴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2002行初7号原告资阳市崴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资阳市雁江区候家坪工业园区1-4号道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茂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炯,系资阳市崴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丁相成,系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厦路9号市政府综合大楼2号楼。法定代表人万志琼,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力,系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牟学贵,系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江萍,女,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死者孙超之妻)委托代理人曾洪中,系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资阳市崴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萍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江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崴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炯、丁相成,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力,第三人江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资人社办(2016)1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超同志逝世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原告资阳市崴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资人社办(2016)1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及明显不当;案件证据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法律逻辑上是前后矛盾的,有的观点是无证据支持的,故请求判决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其事实和理由是:第一,被告有××死亡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且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申请陈述及当庭证人证实,××,孙超的当班领导还让其歇岗休息约一个小时。只因孙超及当班领导不具有医学的专业知识,没有认识到病情的危险及病情还没有加重而没有立刻就医。又由于孙超工作责任心强,仍坚持到下班才骑车回家。孙超下班还没有回到家中而因病情加重倒在下班的路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孙超的发病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发病。被告有××”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第二,××6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或者视同为工伤。案件事实和证人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8时30分许,路人见孙超下班后倒在回家的路上,就马上打电话通知人来抢救,之后又向120急救中心呼救,孙超是在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于医院。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孙超死亡的医学证明书也载明孙超的“死亡地点”为“医院”。被告都有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又凭什么证据认定孙超“死于家中”?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孙超是死于其家中,作出的行政行为就是错误的。孙超因急性心肌梗塞的急病2016年12月7日8时30分倒在路边被人发现抢救,而在当日的10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又怎么不是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呢?第三,被告有关孙超家属“拒绝抢救”的观点是自我的一种判断。不否认,医院的第一次对孙超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中有“家属拒绝抢救”的文字记载。但是,这是记载笔误,是在确诊孙超已经去世后家属无奈放弃的一种表述。对涉及到如此人命关天的大事,被告并没有对家属拒绝抢救的事实或原因做深入细致的调查,更没有求证拒绝抢救的真正含义是什么,仅凭文字上的理解和推测,便作出了违背客观事实的认定。这样不仅侵害了孙超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孙超亲属的重大伤害。第四,被告的行政行为违背了被告所掌握的客观证据。从被告向法院的举证表明,被告已经掌握有2016年12月8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证据载明孙超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于2016年12月7日,也就是孙超上班发病的当天,孙超死亡地点为医院。那么,被告有什么证据来证明孙超死于家中呢?孙超又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的呢?第五,孙超是家中的“顶梁柱”,上有瘫痪在床、年事已高的父亲,下有需要抚养的孩子,孙超还不到44岁,因上班发病抢救无效而死亡,已经给孙超的亲属带来了重大的精神打击,如再不给孙超依法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会给孙超的亲属的精神带来更大的打击,也会给孙超被赡养、被抚养的人带来生活上的困难,给社会的安定带来隐患。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是原告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是孙超劳动合同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2011年3月至事发时系申请人单位职工。三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相关票据、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孙超因急性心肌梗塞于2016年12月7日10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且死亡于医院而不是家中;证明孙超的遗体是依法依规处理的。四是工伤认定申请表、资人社办【2016】1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孙超不得认定或者不得视同工伤的决定以及被告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是错误的,逻辑上是矛盾的;××并经抢救无效死于医院应当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五是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患者孙超病情诊断证明书补充说明、对证人孙某的事实调查笔录即调查孙某现场照片。证明孙超于2016年12月7日因急性心肌梗塞抢救无效死亡;证明孙超家属拒绝抢救属表述不当或笔误。六是向“120”呼救电话录音、原告对证人发现孙超倒地不省人事时的地点现场勘察制图及照片。证明孙超病情加重被人发现时已经不省人事,证人孙某拨打“120”呼救,“120”于2016年12月7日9时51分25秒回复不能前往,故孙超家属及邻居另行找车将孙超送往医院抢救。孙超于2016年12月7日10时30分去世。孙超的死亡应当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证明孙超病情加重倒地之处离家的实际距离应为六十米。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资人社办(2016)1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一,事实认定。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我局递交了孙超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材料称:2016年12月6日晚上23时起在单位上班,直至次日凌晨5时左右,孙超告诉部门负责人说自己胸口不舒服、头晕,随后部门负责人叫他去休息,6时20分左右,部门负责人又看见孙超在搅拌站楼下继续工作,直至7时与同事办理工作移交,简单洗漱和吃早餐后,于7时40分左右骑摩托车回约15km的家中(祥符镇天鹅山村六组29号)。8时30分左右,孙超驾驶的摩托车行至距家约50m左右的村道上,人和车倒在路边,经村民发现后进行人工抢救,并于9时44分、45分拨打120呼叫救护车,救护车回复因修路无法前往,随后,村民借用其私家车将孙超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村民将孙超送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医务人员欲采取抢救措施,家属拒绝抢救,自动离院。离院回家去逝,经资阳市雁江区祥符中心卫生院诊断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塞。其二,××死亡。其三,孙超死亡也不是在工作时间、××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因此,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的规定。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诉求。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证明合法。3、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12月7日出具的病情证明,家属拒绝抢救,自动离院。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孙超死亡原因。5、孙超2016.12.6日晕倒现场。证明孙超是在骑摩托车回距单位约15KM左右的家时,在离家大约50米左右晕倒在地。6、孙超2016.12.6日下午现场晕倒示意图。证明孙超是在骑摩托车回距单位约15KM左右的家时,在离家大约50米左右晕倒在地。7、证人证明。证明孙超骑摩托车在离家大约50米左右晕倒在地。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孙超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孙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该法律条款的规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发函。证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进一步说明。第三人江萍述称,人社局作出的资人社办(2016)1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孙超的死亡依法应认定视同工伤,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是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相关票据、遗体火化证明与证据四工伤认定申请表、资人社办【2016】1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相互矛盾的,证据四否认了证据三,我们认可证据三,被告没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相关事实做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从而采取了证据上表述的笔误。而证据四则证明了孙超死亡地点是医院,病因是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时间是2016年12月7日10时30分。证据八《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据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发函》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二孙超劳动合同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相关票据、遗体火化证明以及证据六向“120”呼救电话录音、原告对证人发现孙超倒地不省人事时的地点现场勘察制图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工伤认定申请表、资人社办【2016】1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证据五中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患者孙超病情诊断证明书补充说明与本案无关、有异议,对证人孙某的事实调查笔录即调查孙某现场照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四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坚持以两份医院的诊断书为准。第三人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包括原告申请的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以及证据七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死者孙超生前系原告资阳市崴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12月7日凌晨5时许,孙超于工作时间向其部门负责人请假,说其胸口不舒服,头晕,部门负责人让他去休息。后6时20分左右,其部门负责人看见孙超尚在工作,前去关心,孙超说已经稍好了些,坚持把自己的事情做完。同日7时下班后,孙超骑摩托车回家,同日8时30分左右,当地村民孙某在离孙超家大约50至60米的乡村道路上发现处于昏迷状态的孙超,车倒在一旁,人躺在路边。后经当地村民将孙超抬回家进行人工抢救无果,于同日9时44分、45分左右通过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同日9时51分,“120”回复因修路救护车不能前往,孙超的亲属及当地村民遂借用当地的一辆民用面包车将孙超送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从西区新人民医院辗转到南门老人民医院,在老人民医院抢救室抢救了十多分钟后,被告知“没搞头了”,孙超的亲属遂将孙超带离医院。后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务人员欲采取抢救措施,家属拒绝抢救,自动离院。资阳市雁江区祥符镇中心卫生院因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孙超死亡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10时30分。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孙超死亡系工亡,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资人社办(2016)1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超被送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医务人员欲采取抢救措施,家属拒绝抢救,自动离院。回家去逝,经资阳市雁江区祥符中心卫生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塞,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孙超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被告作出的资人社办(2016)1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对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诊断书颇具异议,认为死者孙超的亲属和当地村民从偏远的乡村借用民用车辆将孙超送到医院抢救,到了医院,进了抢救室,绝不会拒绝抢救,故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家属拒绝抢救的证据明显不合情理,不能采信;且2016年12月7日10时30分,孙超尚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怎么会在同一时间死在雁江区祥符中心卫生院,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对此的解释为:孙超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逃避火化,担忧孙超瘫痪在床的年迈的父亲,看不到儿子最后一眼,故将孙超的遗体私自从医院运走,带回家中。后因孙超的父亲坚持不相信儿子孙超已死了,就去找雁江区祥符中心卫生院的医生再次进行诊断,所以由雁江区祥符中心卫生院补了个死亡证明。本院认为,第三人之夫孙超在工作时间、××,由于缺乏医学常识,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坚持上完班后,于回家的路途中加重病情,昏倒在路上,患“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属实。通常情况下,××人的生命,但本案死者孙超的亲属租用民用面包车从偏远的乡村将孙超送往医院救治,进了抢救室却拒绝抢救,这不符合常理,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资人社办(2016)105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此未作进一步核实,而直接采信了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家属拒绝抢救,自动离院的单一书证,有失偏颇;被告未调查核实合理排除2016年12月7日上午9时51分死者孙超被亲属及邻居从乡村辗转护送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而资阳市雁江区祥符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又证明孙超几乎在同一时间死亡于相距抢救地点近30km的资阳市雁江区祥符中心卫生院,这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被告仅凭资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家属拒绝抢救,自动离院这一单一书证,就认定孙超离院回家去逝,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相较而言,原告与第三人对事实经过的解释更为符合常理。故被告作出的资人社办(2016)1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1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安彬人民陪审员  邹发根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钟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