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7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海仙与姚传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仙,姚传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510号原告:王海仙,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雨,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传稚,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海仙与被告姚传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雨、刘鹏,被告姚传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4728.76元;要求被告姚传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11时30分许,姚传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聊城市区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小学路口处,与王海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王海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处理,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姚传稚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主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王海仙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王海仙所诉该交通事故事实,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对事故责任未予确任,在审理中双方均主张对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王海仙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海仙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至12000元;后续治疗误工时间为1个月;后续治疗护理期限为20天,需1人护理。王海仙因在该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899.7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8148.2元(按城镇居民86.42元/天计算,180天,后续治疗30天)、护理费18508.51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宋成果,从事不锈钢制作加工业,按163.4元/天计算,护理90天,后续治疗护理期限为20天,计17974元;另一个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弟妹王秀峰,为农村居民,护理9天,按59.39元/天计算,计5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4926.5元。姚传稚已为王海仙支付医疗费1万元。王海仙提交了下列证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住地证明、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居住地证明、其他损失的证明等;姚传稚提交了支付医疗费的证明。本院认为,对王海仙所诉的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事故责任未予认定,王海仙和姚传稚均主张对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推定王海仙和姚传稚在该事故中具有同等的过错,各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院所查明的王海仙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姚传稚对王海仙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驾驶的均系非机动车,故以姚传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姚传稚已为王海仙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一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传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仙医疗费11449.9元(22899.79元×50%)、后续治疗费5500元(11000元×50%)、误工费9074.1元(18148.2元×50%)、护理费9254.3元(18508.51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270元×50%)、营养费1350元(2700元×50%)、鉴定费700元(1400元×50%),共计37463.3元(已支付1万元,余27463.3元未付);二、驳回原告王海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王海仙承担770元,被告姚传稚承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