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2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何开均、李文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开均,李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2执101号申请执行人:何开均,男,1940年4月9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文英,女,194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何开均诉李文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渝023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李文英未履行义务,何开均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文英支付赔偿款114543.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李文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李文英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文英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李文英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到李文英任何可供执行财产。还查明李文英系残疾人(四级伤残)和建卡贫困户。期间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文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现被执行人李文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何开均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人何开均,并征求何开均的意见,何开均无异议也同意结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核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经本院采取各种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232民初714号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若期满未提出异议,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冰红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唐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