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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卫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卫民,林慧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法定代表人:陈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元,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卫民,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慧玲,女,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上诉人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卫民、林慧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卫民、林慧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海伦堡公司已经在约定时间向房产登记机构或有关机构递交了办证资料和申请,不存在延迟办理房产证的行为。退一步来讲,即使存在延期办证,海伦堡公司延迟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并未对冯卫民、林慧玲造成任何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因此在海伦堡公司延迟办理房产证行为并未对冯卫民、林慧玲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对违约金酌情减少,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予以驳回或者改判。二、冯卫民、林慧玲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海伦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冯卫民、林慧玲辩称,1.海伦堡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海伦堡公司未依约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属于违约,就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冯卫民、林慧玲已经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冯卫民、林慧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伦堡公司立即支付冯卫民、林慧玲延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2992.9元及利息(以10992.9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7日;以2000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冯卫民、林慧玲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2.判令海伦堡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3.海伦堡公司必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给冯卫民、林慧玲。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2992.9元给冯卫民、林慧玲;二、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冯卫民、林慧玲办理座落于开平市长沙区××大道××楼××房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三、驳回冯卫民、林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冯卫民、林慧玲。一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海伦堡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冯卫民、林慧玲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海伦堡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3.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过高;4.诉讼费负担。一、关于冯卫民、林慧玲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出卖人、买受人双方共同(或共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产权证,双方应于合同约定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约定,海伦堡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9月将涉案车位及房屋交付冯卫民、林慧玲使用,则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上述交付使用之日的次日起分别开始算720日。至冯卫民、林慧玲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海伦堡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海伦堡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违约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与买受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出卖人、买受人双方共同(或共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产权证,双方应于合同约定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经查,涉案车位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至本案一审期间仍未办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涉案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9月,海伦堡公司向房产部门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综上,冯卫民、林慧玲能够取得涉案车位及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日期迟于该车位及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日期,已经明显超出了约定的“交付之日起720日内”的期间。海伦堡公司上诉称已经在约定时间向房产登记机构或有关机构递交了办证资料和申请,不存在延迟办理房产证的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首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已经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海伦堡公司上诉主张其违约行为并未对冯卫民、林慧玲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无需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即应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而涉案车位至本案一审期间仍未办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涉案房屋则迟至2015年9月18日海伦堡公司才向房产部门办理初始登记,已经明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而本案合同已对违约金作房价款2%的限额约定,并不因海伦堡公司持续违约而增加违约金,按常理亦不应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再次,海伦堡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过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原因、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认定违约金为房价款2%即12992.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海伦堡公司请求调低违约金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法院根据一审胜、败诉情况决定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海伦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翔审 判 员  熊昌波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冯春桃书 记 员  薛佩珠 来自